《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释义(1-2)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规定。
立法目的即立法宗旨,是指立法者通过立法所力图产生的社会效果。换而言之,立法目的就是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和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目的既是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立法的落脚点。法律经过实施,能否实现立法目的,是检验立法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制定《实施办法》的目的就在于以法律手段,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本省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按效果、作用的不同,地方立法通常可分为自主性立法和实施性立两种类型。所谓自主性立法,是指在国家的上位法尚未出台前,有立法权的地方自主、创新,率先颁布实施某一部地方性法规;所谓实施性立法,则在有了上位法之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如何实施上位法作出详细规定。《实施办法》属于后一种类型。
《实施办法》是建国以来安徽省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之所以要制定《实施办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自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实施以来,安徽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各方面原因,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是语言文字使用的现状不容乐观。在公共场合说普通话还没有成为公民的自觉意识,尚未形成风气、养成习惯;公民的普通话水平整体较低,语言素质有待提高;人们在语言文字使用中的规范意识、国家意识和现代意识相当薄弱。同时,社会上滥用繁体字、乱造简体字、随意写错别字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状况不容乐观。因此,需要结合安徽的语言文字使用实际,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一些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进一步明确本省范围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场合和要求,以增强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断加大依法管理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社会语言文字应用规范化水平。
二是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存在差距。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尚未形成,协调有效的执法机制有待进一步建设和完善。因此,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各级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对社会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以推动各部门依法行政、主动作为,不断完善社会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语言生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如外语使用在某些场合冲击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不规范的网络语言逐步向社会公共交际领域渗透,造成了新的人际交流障碍;在普通话和方言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的社会误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社会认同。因此,需要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相关条款规定,就以上问题作出补充性规定,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引导和规范,以建设规范、文明、便利的语言文字环境,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丰富和发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一是从地域管辖上看,凡是在安徽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进行社会公共交际时,都应当遵从《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按照国际惯例,一个人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外出从事商务、公务活动,或者休闲考察、旅游观光,都应当“入乡随俗”,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如果违法,也应参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语言文字使用行为上,也不例外。所以,不论因公或因私进入安徽境内的港澳台及外籍组织和个人等,在社会公共交际场合遇到《实施办法》所列的某些情形时,也应一无例外地遵守《实施办法》的规定。
二是从规范和调整的对象看,《实施办法》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重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进行社会公共交际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而对非社会公共交际场合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属于个人使用行为只作引导,不予干预。《实施办法》对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另有特别的规定,这些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从其规定,不得违反。
三是从对监管部门的要求看,《实施办法》不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者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同样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从一般意义上讲,“管理”即“监督”,“监督”寓于“管理”之中,“管理”与“监督”作为行政行为,二者难以区分。但是,在《实施办法》中,将“管理”与“监督”拆开表述而又相提并论,意在突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不同的职责。这样,有利于形成政府统一领导、语委组织协调、部门分工协作、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语言文字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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